(2008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和完善相关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为目的的培训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创新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继续教育的投入,支持重点领域和行业发展继续教育,扶持艰苦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三)如实统计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人数、学时、内容等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四)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专业技术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委派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三)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学习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培训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情况的考核、登记、检查;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在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五)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培训和有考核的自学;
(六)远程教育;
(七)参加对口支援省、市有关单位的委培;
(八)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周期内参加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的,可视为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后,凭学时证明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继续教育学时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学习内容、学时、考核结果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二)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继续教育经费;
(三)个人参加超过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按照与本单位就继续教育相关事宜签订的书面协议承担所需费用。
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或科研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在管理费用或者项目资金中列支。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服务,申请认定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设立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健全的继续教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必要的经费;
(四)与从事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及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基地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教育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培训收费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责任目标、学习内容、学习效果等实施定期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或者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不登记、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不正当行为取得继续教育学时、伪造继续教育学时登记内容或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做出批评教育、取消继续教育学时、追偿继续教育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教学质量不达标或者不如实出具继续教育培训考核结果的,由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继续教育基地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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