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为:法定代表人招聘劳动者和用工的行为是否代表用人单位?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招聘先某,先某从事的瓦工工作内容系工程公司承接业务后须完成的业务工作,先某接受张某的管理(日常考勤、安排工作),并由张某支付工资报酬。在没有特别约定系由张某个人雇用的情况下,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先某有理由相信张某代表公司行使招聘行为。综上所述,先某与工程公司主体适格,先某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特征,与工程公司劳动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