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保证技能人才评价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2〕5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等有关规定,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结合实际,起草形成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信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25号),并在信封上注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2.电子邮箱:chimmy333@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5日
联系人:李润洁
联系方式:0991-4180953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5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能人才评价
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保证技能人才评价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评价主要分为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三种方式,分别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价。
本办法所称评价机构含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由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设立,承担职业资格评价工作。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征集遴选设立,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对技能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具体分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两类。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面向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劳务外包等各类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并按有关规定可接受本行业同类企业委托的自主认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含企业、技工院校、职业院校、普通院校、行业协会、民办培训机构、与政府脱钩的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驻疆分支机构、部门行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驻疆分支机构等)面向社会全体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由具备人才培养或培训服务职能的独立法人主体,须通过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遴选设立,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承担专项能力具体考核工作。
第三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鉴定职业为现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技能类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认定职业为现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以外的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社部公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考核项目为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
第四条 职业技能等级的设定参照国家职业标准设置,一般分为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企业技能人才自主认定机构,对设有高级技师的职业(工种),可在其上增设特级技师和首席技师,在初级工之下补设学徒工。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不分等级。
第五条 技能人才评价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政策制定、统筹管理、监督指导等工作。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全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遴选备案;对国家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开发、试题试卷命制、考务管理服务的技术指导;做好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指导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机构备案和管理工作。
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地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负责对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的备案、评估、督导、检查和技术服务等工作;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机构备案及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布局规划;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各类机构的备案审核、评估及评价活动的质量监督。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统筹规划;配合做好本行业领域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开发;配合做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遴选、备案、监督管理;负责推动本行业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质扩面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自治区范围内依法登记,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在拟开展评价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有较丰富的培训考核评价经验;
(三)有负责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专门机构、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内部质量督导员、专家团队及相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含能接入监管平台的视频监控设备),与申报职业(工种)相匹配的题(卷)库。
(四)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人才评价为营利目的,能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
(五)具有完善的考务、质量、题库、证书、人员、安全等管理制度及质量管控措施,自愿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设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需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以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技能人才自主认定机构
申报技能人才自主认定的企业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工种)应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直接相关,技术含量高且从业人员较多。本企业本职业(工种)从业人员原则上不少于50人。建立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制度以及技能等级与薪酬挂钩机制。
(二)技工(职业)院校技能人才自主认定机构
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工种)应与本校招生专业直接相关。
(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
具备人才培养或培训服务职能的各类独立法人主体(含企业、技工院校、职业院校、普通院校、民办非企业、与政府脱钩的社会团体等)。原则上,各辖区应控制备案同一职业(工种)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数量。
第八条 申请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需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对拟开展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具备较强的培训考核能力,有2年以上培训考核经历,培训考核规模较大。
第三章 设立流程
第九条 各类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成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单位按照现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向相应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提交申请材料;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同意后,将拟设立机构信息按照隶属关系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二)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单位和社会组织,按隶属关系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采取材料核验、评审论证、现场考察等方式,组织专家对申报机构的资质、组织、队伍、题库、制度、场地、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技术评估,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遴选结果实行公示公开,公示无异议的,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发布后,出具备案回执。
(三)申请成为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材料,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技术评估后出具备案回执,备案结果上报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第十条 评价机构根据工作实际,需增加职业(工种)范围或提高评价等级的,需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职业(工种)、等级范围、考评人员名单、试题库和设施设备清单等材料,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评估后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评价机构需变更单位基础信息的(含单位名称、企业法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按照隶属关系逐级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规定审核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公布评价机构信息,包含评价机构名称、机构编码、评价职业(工种)范围及等级、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详细地址、备案期限等信息,并向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建立全区评价机构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更新,同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备案有效期为3年。备案有效期满前60天内,评价机构应申请延续备案。符合继续开展评价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继续开展评价条件的,予以终止备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时,评价职业(工种)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进行认定评价;评价职业(工种)没有国家职业标准的,企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机构可依据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评价规范进行认定评价。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结合实际确定评价内容和评价方式,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工作业绩评审、过程考核、竞赛选拔等多种评价方式,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科学客观公正评价。试题由评价机构自行命制。命制试题试卷时,应当按照命题技术规程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制定考务管理、质量管理、证书管理和收费标准等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示公开,同时还应当健全考评人员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完善考核评价场地设施设备等,确保评价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实施技能人才评价工作。
(一)制定计划。评价机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能人才评价监管服务平台中制定计划,录入参加认定人员信息,并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考务安排工作。
(二)组织认定。评价机构按照计划安排,自主开展认定评价,全过程接受评价活动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管。评价机构应妥善保管评价工作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不少于5年,实现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三)证书制发。评价机构应在评价活动结束后及时完成业务流程,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相关证书信息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实现全国联网查询。证书信息发布以后,评价机构按有关规定制发证书。
第十七条 对参加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实际操作和理论知识考试成绩均合格的选手,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和竞赛类别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决赛阶段获奖选手证书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办理;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证书由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综合管理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质量监管体系,建立评价机构信用档案和退出机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等模式,通过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抽查检查,动态公布检查结果,及时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报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评价机构监管部门核查,由评价机构作出事实说明,并宣布有关参评人员证书或评价成绩无效。
(一)考生资格不符合申报条件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有舞弊等行为的;
(三)阅卷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的;
(四)试题发生泄露的。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轻微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听取其陈述事实或承诺,提醒其规范操作。
(一)未及时公开评价计划,或未按公开的评价计划执行的;
(二)数字化监测提示报名资格信息异常,重点抽查后仍发现参评人员资格不符的;
(三)未执行国家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考场和配备工作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参评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影响公平公正的;
(六)未按要求使用试题资源或拒绝采用无纸化机考的;
(七)未规范执行保密承诺的;
(八)未按规范要求安排考评人员与内部质量督导员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成绩核定公示的;
(十)未及时上报证书数据的;
(十一)未完整保存技能人才评价全过程档案资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备案考点,擅自在机构备案所在地之外开展评价的。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其出具书面通知,暂停评价活动,限期整改,并对社会公布。
(一)第十九条所列情况,情节严重的,或约谈后又发生的;
(二)超职业、超等级、超地域范围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重点抽查、专项督查的;
(四)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展评价活动的;
(五)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按期完成监督检查中发现或反映的违规问题整改的;
(七)进行评价“包过”“保过”等虚假宣传的。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退出评价机构目录清单,不再受理其备案或遴选申请,并对社会公布。
(一)已被出具书面通知后再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评价资格的;
(三)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的;
(四)进行证书贩卖或证书数据造假的;
(五)超范围读取证书数据、泄露个人隐私、利用证书数据等提供有偿服务的;
(六)软硬件配备无法满足评价要求,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七)一年(含)以上不开展评价工作的、有效期满未及时申请延续或定期评估不合格的;
(八)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违规违纪行为或组织舞弊的;
(九)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试题泄密等情况的;
(十)其他不履行工作承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若发现评价机构在评价活动中出现重大违纪违规违法情况,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评价机构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在决定前告知评价机构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机构,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评价机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复合后,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作出复合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机构,不得开展评价活动。对违规组织评价的,予以制止,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