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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6-09-21 18:50
  • 来源:人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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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9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费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范围、标准、程序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9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全区各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费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包括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提前退休、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接受相关机构委托鉴定时所产生的必要支出。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范围:

(一)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评审费(含疑难案件复核或研讨评审费);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上门鉴定及因本地缺乏相关科别医疗卫生专家而跨地区邀请医疗卫生专家等服务所产生的交通、食宿及差旅费;

(三)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场地使用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档案整理服务费;

(五)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费;

(六)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费实行限额控制。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费(含疑难案件复核或研讨评审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医疗卫生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具有正高级职称的鉴定专家,每人每天2400元(含个人所得税),具有副高级职称的鉴定专家,每人每天1800元(含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上门鉴定,或因缺乏相关科别医疗卫生专家而跨地区邀请医疗卫生专家鉴定所产生的交通、食宿及差旅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

跨地区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不能重复享受专家评审费和差旅费。

第七条 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使用费,参照同级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用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合理确定鉴定场地及设施使用、保障等。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档案(含电子档案)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管理和保存,所需费用纳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预算管理。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列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培训计划,经费纳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预算管理,按照同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按照协议约定方式支付。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纳入预算管理:

(一)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列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科目。职业伤害保障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计划拟定年度预算,由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入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

(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未参加工伤职工鉴定,以及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无变化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预算。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计划拟定年度预算,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预算按相关程序批准后使用。其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他费用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未参保工伤职工,以及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无变化的职工参加鉴定共同发生的费用,应当进行合理分摊,分别开具发票,分别支付。结余资金或违规资金按资金来源收回工伤保险基金或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支付相关经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其中:发放鉴定专家评审费应将资金转账至专家本人银行账户,并按规定为专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按照勤俭办事的原则,依法依规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费,降低工作成本,提高使用效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对鉴定费支出计划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资金规范使用,并定期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鉴定工作开展和经费支出情况,接受财政、基金监管、纪检监察等方面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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