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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复函

  • 2010-07-14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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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社函〔2010〕358号

关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复函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请示》(乌劳〔2010〕6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之间,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仍按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1〕1号)规定执行。

二、就业人员失业后,在自治区区域内办理转迁失业保险关系时,失业人员先向转入地劳动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转入地劳动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转迁条件(转迁条件原则上以失业人员户籍变迁为依据)。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出具转入接收函,失业人员凭接收函,向转出地劳动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转迁申请,由转出地劳动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相关转迁手续。

三、自治区各统筹地区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之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转迁办法办理。

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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